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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 四 章 罰則 ( 107年05月09日)
第 35 條
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