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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 五 章 處分程序 ( 107年05月09日)
第 48 條
受處分人及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條復查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確定之翌日起算十日內,予以退還;並自受處分人繳納該項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