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9 條
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料,予以適切調查。
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查。
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前項第一款之問卷如係寄送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自其收受問卷之日起,至少應給予三十日之答復問卷期間;經敘明理由申請延長者,必要時得予以延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