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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8年01月28日)
第 25-1 條
經審議小組決議接受具結者,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應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承諾事項履行具結並配合財政部查核。

輸出國政府或國外出口商有違反具結情事時,主管機關得停止該具結之適用,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已完成最後調查認定,並經財政部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之案件,依該稅率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二、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暫停調查之案件,應儘速完成調查;案件於當時未臨時課徵或停止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財政部得於必要時就已得資料提交審議小組審議後,臨時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其經核定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者,並得對開始臨時課徵之日前九十日內進口之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但對違反具結前已進口之貨物,不予課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