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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8年01月28日)
第 33 條
前條傾銷差額之計算,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輸入我國價格與正常價格之比較,應基於相同之交易層次及儘可能同一交易時間為之。
二、就進口貨物之物理特性、稅賦、規費、交易折扣、交易之層次、時間、數量、條件及其他影響價格之因素調整其差異。

前項第一款之價格比較涉及貨幣兌換時,應以銷售日之匯率為準;如調查資料期間匯率持續變動者,應予出口商調整其輸入我國價格之機會。但於遠期市場銷售外國貨幣與涉案之出口銷售直接有關者,應以遠期匯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