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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8年01月28日)
第 34 條
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傾銷差額,應按已知之受調查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個別決定之。

案件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或貨物類型過多時,主管機關得選擇合理家數之廠商或貨物範圍作為調查對象,或以其出口量占該國最大輸出比例之廠商作為調查對象進行調查,以決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

依前項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出口商,如及時提供必要資料,且不影響調查者,仍應個別決定其傾銷差額,並適用個別稅率。但該等出口商或生產者數目過多致影響調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