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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8年01月28日)
第 35 條
對於前條未被選定為調查對象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課徵之反傾銷稅,不得逾該被選定受調查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傾銷差額加權平均數。

被選定之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十一條規定情事者,不列入前項加權平均數之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