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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稅及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  ( 108年01月28日)
第 38 條
主管機關評估補貼或傾銷進口對我國產業之影響時,如已得資料可依生產程序、我國生產者之銷售及其利潤等標準對貨物為個別之認定,應以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情形作為調查評估之基準。

我國同類貨物無法依前項基準作個別之認定時,主管機關應就已得資料與進口貨物最接近類別或範圍之貨物,包括同類貨物,以其生產情形作為調查評估之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