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核准登記為免稅商店者,應具有下列條件,並依第十條規定向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提出申請:
一、依公司法登記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二、專營銷售旅客商品。
三、領有海關核發之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執照。
四、具有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等有關業務之設備及能力,將貨物移倉、銷售、領用、退貨及提貨等資料,以逐筆之方式傳輸至關港貿單一窗口電腦系統。
五、設置便利監管海關辦公之適當設備及場所。但因地理環境特殊,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建築應堅固,具有防火、照明或其他確保貨物安全之設備。
七、免稅商店應於出入口設置效能良好、具備提供海關隨時調閱查核功能、二十四小時連續錄影及存檔三十日以上之監視系統。
申請核准登記免稅商店並同時申請設置預售中心及其提貨處者,由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審核。已核准登記之免稅商店,申請增設預售中心或提貨處者,亦同。
前項提貨處屬臨時性設置者,應先經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核准同意後,由免稅商店業者向臨時提貨處轄區海關提出申請,經海關審核符合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後,副知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
申請設置免稅商店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免稅商店所在地海關申請核准登記:
一、申請書:應載明公司名稱、公司統一編號、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地址、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免稅商店位置圖。
二、免稅商店建築物之使用權證明文件與其影本及設立位置圖;機場、港口免稅商店申請設置預售中心者,應另檢具預售中心建築物之使用權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機場、港口免稅商店應檢附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及其影本。
四、機場、港口免稅商店之預售中心及市區免稅商店應於機場或港口出境管制區內設置提貨處,並應檢附提貨處位置圖、機場或港口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及其影本。
五、同一法人自用保稅倉庫執照及其影本。
經核准登記之免稅商店與其預售中心及其提貨處,應由核准登記之海關監管,並發給執照,以憑開業。該項執照有效期間三年,得申請延期三年。期滿後仍須繼續登記為免稅商店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檢具前條規定之文件申請,由海關重新審核發照。
免稅商店登記之事項如有變更,除增資外,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送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惟所在地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
經核准設置之免稅商店,其執照之核發及遺失補發,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規費。
經核准設置之免稅商店,如需停業者,應於一個月前報請監管海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