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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人事條例   第 四 章 考績 ( 110年12月15日)
第 17 條
關務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第 18 條
關務人員獎懲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關務人員在同一考績年度內,於功過相抵後,記功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記功一次者,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記過二次以上者,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記過一次者,考績不得列甲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