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進,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優良事蹟表現。
二、執行特殊緊急任務,能依限完成,績效優異。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著作或工作改進方案,經審查或試行具有價值或成效。
四、拒受賄賂並勇於檢舉,因而查獲走私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或其他不法情事事實確定。
五、協助第五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人員達成任務,著有勞績。
六、舉發關務違規事件,涉案關員經核定記過以上懲處。
七、依法執行職務,本人遭受傷害,公益因而得以維護。
八、查獲重大走私或漏稅案件,達一定基準,事實確定。
九、執行防止逃漏稅捐工作,具有成效,有具體事實。
十、清理或催徵欠稅、罰款,努力認真,成績優異。
十一、報單放行後或退稅案件結案後,發現重大錯誤,報請處理。
十二、對關務工作提供簡化手續,增進工作效率之改進方案,經採行成效優異。
十三、處理重大爭議之行政救濟案件,經判決確定勝訴。
十四、辦理資通安全業務,屬資安獎懲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情形,成績優異。
十五、其他具體事蹟卓著,足資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