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依本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申請查扣者,應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之賠償擔保,並以書面敘明下列事項,向貨物輸入或輸出地海關申請之:
一、享有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足以辨認侵害物之描述。
三、侵害事實。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項應釋明之。
第一項之保證金,得以下列擔保代之: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