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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機構參與交通建設進口貨物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  ( 91年12月05日)
第 17 條
交通主管機關依規定廢止民間機構之興建或營運許可時,應通知財政部及進口地海關,進口地海關應於接獲通知後,就其原核定分期繳稅之貨物,按其未到期部分一次追繳。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准由受讓機構繼續分期繳納關稅:
一、經交通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同意轉讓合於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興建或經營者。
二、經交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收買後移轉合於依本條例獎勵之民間機構供其繼續興建或經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