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自由港區事業有下列情事,應向海關申報補稅: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發現存儲貨物遭竊者。
二、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行盤存發現存儲貨物少於帳面結存數者。
三、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運往課稅區修理、測試、檢驗、委託加工、展覽之免稅貨物,自核准後六個月內未運回自由港區者。
四、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核准展延,未於展延期限屆滿前運回自由港區者。
五、依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將運入供營運之貨物變更為非營運目的使用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六個月期間,自貨物通關放行日之翌日起算。但以按月彙報方式出區者,自貨物出區日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