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貨物暫准通關辦法  ( 93年05月17日)
第 5 條
通關證之式樣規格,除我國與外國簽訂之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外,應依國際公約之規定。

前項通關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有效通行之國家(或地區)。
二、保證機構之名稱。
三、貨物復運出口期限。
四、貨物項目。
五、通關證有效期限:載明其年、月、日。
六、申請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
七、持用人:自然人或法人及其地址(通關證如係申請人自行攜帶,本欄可免填)。
八、運輸方式:裝運之船(機)名稱、裝運港口、目的港等。

前項通關證應以英文書寫,或以發證國家之文字與英文並列方式呈現,且一經簽發,除原列貨物項目外,不得增列其他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