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貨物輸出人或報關業者於貨物放行後,依第二條第一項申請更正者,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應於六個月內申請更正,逾期不予受理:
一、持有簽證機關核准之「輸出許可證修改申請書」者。
二、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發現出口報單資料有誤或營業人申請更正零稅率銷售額等,經稽徵機關認為有必要更正出口報單,而持有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者。
三、情況特殊並檢具證明文件經海關查核屬實者。
前項六個月期限之計算,自海關第一次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之翌日起算;未申請核發出口報單副本沖退原料稅用聯者,自出口放行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