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所漏進口稅額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臺幣五千元者,免予處罰。但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不適用之。
前項漏稅額之計算,以實到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核算實際應徵稅額,減去原申報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及實際應歸屬稅則號別之稅率計算應課稅額之差額計算。但涉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者,按實到進口貨物依關稅法核定之完稅價格與原申報價格之差額計算。
第一項溢沖退稅額之計算,以原申報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減去實到出口貨物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差額計算。但不得逾違反本條例情事發生時可得申請沖退稅額之有關進口憑證所示尚未沖退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