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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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
( 106年05月18日)
第 4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應繳金額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