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公司法人或自然人依本條例免徵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免徵關稅條件。
前項免徵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適用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