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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年06月14日)
第 12 條
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自備封條應符合第二條第一款第一目及同條第二款第一目規定之條件,並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依第六條、物流中心業者依第七條、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依第八條規定申請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者,應符合前項規定之條件。但其自備封條非專用於加封海運貨櫃者,關務署得免要求其檢附通過 CNS 17712 高保安封條標準驗證合格報告。

前二項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須與海關各通關點已建置之電子封條固定式與手持式讀取器及其整體監控系統軟硬體相容,其主體顏色須為海關封條專用之白色以外之其他顏色。

自備被動式電子封條之驗證基準如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