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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者使用自備封條許可及管理辦法  ( 106年06月14日)
第 6 條
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者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二、依海關管理保稅運貨工具辦法登記具備自有保稅運貨工具。
三、具備下列完善之封條及自有保稅運貨工具管理制度:
(一)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限制複製之條款。
(二)電子封條之取得契約訂有無外流及複製其明暗碼對照表清冊(含電子資料)之條款。
(三)自有保稅運貨工具及封條之管理、使用,須以電腦化作業方式控管,可供海關不定時稽核及隨時執行線上查核或列印其動態狀況。

前項自備封條,限使用於運送進出同關區機場管制區之空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