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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   第 四 章 罰則 ( 112年05月22日)
第 28 條
承攬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項、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申報貨物艙單及辦理轉運、轉口業務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