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轉運及入境之轉口貨櫃(物)應列載於進口貨物艙單,出境之轉口貨櫃(物)應列載於出口貨物艙單,由載運該貨櫃(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與承攬該貨櫃(物)之承攬業者分別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及海關管理承攬業辦法有關規定向海關申報。
下列轉口貨物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業者或承攬業者於進出口貨物艙單詳實申報貨物名稱:
一、菸、酒或麻醉藥品。
二、武器或彈藥。
三、大陸地區產製之農產品及食品。
四、存放於管制區外之轉口貨物。
五、船用品。
六、海空聯運及空海聯運貨物。
七、空運載運入境後,以內陸運輸方式轉由其他關區空運出口之貨物。
八、有害廢棄物。
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十、放射性物質或物料。
十一、多國貨櫃(物)集併貨物。
十二、其他經海關公告之貨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