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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發展經濟社會向國外借款及保證條例  ( 71年06月16日)
第 9 條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其借款未清償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民營金融機構淨值之十倍。

前項所稱淨值,係指未虧損之資本額及未指定用於償付債務之公積兩者之和。

公營金融機構或民營開發金融機構,經國庫保證向國外借款轉行貸放時,其利率不得高於公營金融機構對公營事業放款之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