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公共債務法  ( 110年06月09日)
第 12 條
為強化債務管理,中央及直轄市應以當年度稅課收入至少百分之五至六;縣(市)及鄉(鎮、市)應以其上年度依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至少百分之一,編列債務之還本。其以舉債支應部分,應計入第五條第七項至第九項規定之每年度舉債額度。

中央、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得審視歲入執行狀況,於其當年度預算原編列債務之償還數外,增加還本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