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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債務法  ( 110年06月09日)
第 9 條
中央、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中央由監察院依法監督外,由各該監督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改正或償還,屆期未改正或償還者,除減少或緩撥其統籌分配稅款外,並將財政部部長、各該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移送懲戒: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超額舉債。
二、違反前條限制或停止舉債之命令,仍予以舉債。
三、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債務之償還比率編列預算償還。

本法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後,累計未償債務餘額未增加惟仍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至第十項規定之一者,不受前項所定之限制及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