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於總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公共債務(以下簡稱自償性債務)之舉借,應由計畫主辦機關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於四月三十日前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於附屬單位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應由基金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自償性債務之舉借屬應報行政院核定之新興計畫、修正延續性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者,於行政院核定後二周內,由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將核定函影本、計畫書與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屬應由機關首長核定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於機關首長核定後二周內,由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檢附上開文件,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前項新興計畫、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尚未經行政院核定,配合預算編製作業需先行編列自償性債務預算者,應檢附計畫書與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於四月三十日前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並於各該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舉借。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納編入總預算案及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始可列為自償性債務。
追加(減)預算案及特別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配合預算案籌編時程,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並準用前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