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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   第 六 章 處分 第 一 節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處分 ( 107年11月21日)
第 49 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

前項得予讓售之不動產範圍,由行政院另定之。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經地方政府認定應與鄰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者,得讓售與有合併使用必要之鄰地所有權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讓售,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