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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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一 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 99年07月23日)
第 28 條
公用財產主管機關將公務用、公共用財產,在原規定使用範圍內變更用途或將各該種財產交換使用時,或因使用單位改組或裁併須移由接替單位接管使用時,應通知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