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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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二 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
( 99年07月23日)
第 3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指下列機關:
一、前條第一款之中央各級機關學校,為總統府或各院部會行處局署。
二、前條第二款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縣政府;直轄市、縣(市)議會,為各議會。
三、前條第三款之國防部軍備局,為國防部。
四、前條第四款之省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省政府;省諮議會,為省諮議會。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稱核明屬實,指就其所擬使用計畫、實需面積、圖說及經費來源,加以審核,認定有無撥用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