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99年07月23日)
第 41 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於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該管分支機構,定期派員收回接管,不得擅自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