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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99年07月23日)
第 42 條
借用機關保管借用物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借用機關違反前項規定致有毀損者,應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規定價格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