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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使用 第 三 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 99年07月23日)
第 43 條
借用物因不可抗力而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在三日內將實際情形通知出借機關,經出借機關查明確屬不能使用時,即行終止借用關係,收回借用物,或辦理報損或報廢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