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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  ( 92年10月08日)
第 10 條
執行機關應自收受申請案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審查完畢。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條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