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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  ( 107年10月19日)
第 2 條
依本辦法贈與之國有不動產,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臺灣光復前為寺廟、教堂使用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臺灣光復後為住持、負責人所有或私人提供寺廟、教堂使用,因無人承認繼承收歸國有之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
二、現由寺廟、教堂使用。
三、非坐落於公共設施用地。
四、非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但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國有者,不在此限。
五、非屬國家有償取得。

前項第四款本文所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公告之古蹟及其坐落基地,以其坐落基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不得私有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