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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  ( 110年03月09日)
第 5 條
海岸土地之放租對象,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或經營者為限。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前,應先會同有關機關及放租機關勘查,確定其經營之範圍及用途。有二以上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請求核准籌設或經營相同標的時,除本辦法施行前已使用者以現使用者為優先外,依下列規定定其優先順序:
一、觀光、海水浴場、造林事業:
(一)政府機關(構)。
(二)公營事業機構。
(三)人民團體。
(四)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營利法人。
(五)具有經營事業能力之自然人。
二、養殖事業:依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