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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 92年03月12日)
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應由放租機關(構)會同申請人現場指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應訂定年度測量計畫,分期分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