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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  ( 92年03月12日)
第 23 條
放領地價之繳納,由國家行庫、直轄市行庫及其分支機構辦理經收,並扣除必要之管理、經徵、經收費用後,除國、直轄市有山坡地之放領地價,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外,其餘依其權屬解繳國庫或當地地方政府公庫。

公產管理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放領所需經費,除未委託地方政府代管之國有土地及縣(市)、鄉(鎮、市)有土地由其自行編列預算辦理外,其餘由山坡地開發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