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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 91年03月19日)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條第三款規定調查時,應會同農業機關及放租機關(構)逐筆調查,並通知承租人備具身分證明文件到場指界。

經依前項調查,符合左列情形者,應依第十條第四款規定辦理之。
一、現使用人與國有耕地放領清冊所載承租人相符。
二、符合第五條或第六條之農民規定。
三、耕地現供農業使用。
四、承租耕地界址無糾紛。
五、耕地承租權無糾紛。

經調查結果,不符合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造具放領國有耕地現況不符清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查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