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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耕地放領實施辦法  ( 91年03月19日)
第 22 條
承領人繳清地價,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滿五年始得移轉。

承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五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辦理區段徵收或徵收外,不得變更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