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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 112年08月29日)
第 2 條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提高利用價值,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有土地之地形狹長或零星分散,經交換後可集中坵塊,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二、國有土地與他人所有之土地夾雜,或地籍線曲折不整,經交換後地形較方整,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三、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未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致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經交換後可單獨建築使用,或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建築使用者。
四、可建築使用之國有土地,已達建築基地最小面積,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五、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與他人共有,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六、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經交換後,可併同毗鄰國有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使用者。
七、中央機關為公務或公共需要,國有不動產經交換後,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八、其他交換後可作更有效之規劃利用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情形,應考量國有不動產交換後對其毗鄰國有不動產(含公用及非公用不動產)利用之影響。<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