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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 112年08月29日)
第 5-1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適用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者,不動產需求機關應擬訂不動產使用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不動產使用計畫,應載明取得不動產標示、取得目的、取得方式及使用現況,並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

執行機關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之作業程序如下:
一、會勘。
二、審查。
三、計價。
四、協商決定交換方案。
五、層報財政部核定。
六、依核定結果辦理不動產分割、所有權交換登記及相互點交等事宜。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交換取得私有不動產者,前項第三款所定計價,應由不動產需求機關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規定,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或適當機構查估不動產價值,並將估價報告書函送執行機關依規定辦理評定。國有財產估價小組及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有修正意見時,不動產需求機關應交由受託之不動產估價師或適當機構配合修正估價報告書。<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