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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交換辦法  ( 112年08月29日)
第 9 條
國有不動產與他人所有不動產辦理交換,應以價值相等為原則。

前項價值,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查估評定或計算;價值不等時,得分割後辦理交換。

申請人或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交換之私有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前項查估評定之價值得提出異議,並以一次為限。<br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