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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第 四 章 租約之管理 ( 112年10月04日)
第 40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辦理標租或依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予出租者,承租人得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之對象如下:
一、租用基地,為地上非國有建築改良物移轉後之所有人。
二、租用第八條之一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使用土地,為取得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所有人或承受使用人。
三、租用第九條之一標租之文化資產或其他不動產,為承受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