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銀行法
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 112年06月28日)
第 62-1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主管機關對銀行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