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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 112年06月28日)
第 62-7 條
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第三人對該銀行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剩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

銀行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受清理銀行已訂立之契約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者,清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他方當事人所受之損害,得依清理債權行使權利。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銀行停業日後之利息。
二、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三、銀行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四、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銀行停業日前,對於銀行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五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依前項規定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財產,應依公司法分派各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