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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 112年06月28日)
第 62 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