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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   第 二 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 112年06月28日)
第 64 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