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 AI搜尋 |
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信託業務 ( 90年11月21日)
第 16 條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應予記名,並不得轉讓。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示應記名,其轉讓及出質應以記名背書為之,並應通知原信託投資公司及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