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法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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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
第 二 章 信託業務
( 90年11月21日)
第 16 條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應予記名,並不得轉讓。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所出給之信託憑證示應記名,其轉讓及出質應以記名背書為之,並應通知原信託投資公司及辦理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