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者。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六、違反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例、信用合作社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者。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一、因違反農會法、漁會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作社法或其他金融管理法,經主管機關命令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者。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者。
十三、擔任其他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證券金融公司、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期貨商或保險業(不包括保險輔助人)之負責人者。但因農會與銀行間之投資關係,並經財政部核准者,得擔任其他銀行之董事、監察人。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農會信用部及其分部主任者。